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6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63號、第142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而於91年7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更正為「而於91年7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1163號97年度毒偵字第1428號被告乙○○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號6樓(另案在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復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1年7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1年8月27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2年度訴字第266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4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5年2月23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罪,經該院以95年度訴字第45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6年12月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96年12月22日或23日某時許、96年12月29日或30日某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6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加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乙○○於偵訊中所為│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之自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96年12月24日為│││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分局 大華 所偵辦毒品案件│事實。│││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份。││├──┼───────────┼──────────┤│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被告於96年12月31日為│││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查獲│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事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以95年度訴字第45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6年12月8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書記官莊惠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