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5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5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於96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更正為「於96年4月10日獲得假釋,之後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施行,其上開案件視為減其宣告刑,而於96年7月1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在不詳處所」更正為「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之住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957號被告乙○○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2年10月1日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執行完畢釋放後,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9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9日17時35分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包括在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月9日16時2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鎮區鎮○路與康定路口處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後淨重0.048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中之供述││├──┼────────────┼─────────────┤│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足│││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認被告於上揭起算時點往前回│││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溯24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1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3│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被告持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小包(驗後淨重0.048公克│海洛因│││)││├──┼────────────┤││4│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5992號)1紙││├──┼────────────┼─────────────┤│5│本署92年度戒毒偵字第999│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上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書記官李秋娟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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