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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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34號抗告人新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鍾明達 律師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業經和解,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3,659,550元,原裁定載為14,842,659元實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亦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提示後尚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票載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起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本票1紙為證。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記載抗告人為發票人,並記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而抗告人上開主張縱然屬實,亦僅係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智陽
法官林曉芳法官張天民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古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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