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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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小上字第2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本院97年度小上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及第436條之30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定不得抗告,已據前述,此項得否抗告之範圍,為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變更,尤非書記官所得決定,不因書記官誤記為得抗告而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對民國97年5月20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惟該裁定為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定,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依法係屬不得抗告,復不因原裁定正本後誤為記載「如提起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而變更得為抗告,故法院書記官就上開不得抗告之裁定,於送達當事人之裁定正本記載得抗告,顯屬錯誤,且該記載亦不影響裁定本身係屬不得抗告之性質。是本件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82條但書、第436條之30、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林曉芳法官陳雪玉不得再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書記官吳瓊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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