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8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4年7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因與甲○○之女乙○○前係男女朋友,雙方交往過程中為金錢問題常起爭執,嗣於95年7月22日下午某時前往甲○○位於高雄縣○○鄉○○村○○路163之12號12樓之住處,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黑色油漆朝甲○○上址住處鐵門潑灑並旋即逃逸,造成該處鐵門遭黑色油漆污染,致該鐵門喪失美觀之效能而減低該鐵門之價值,足以生損害於甲○○。嗣因甲○○返家發現住處鐵門遭人潑漆,立刻趕往樓下察看,見到丙○○正騎車離去,惟因甲○○無法追及丙○○,乃返回調閱大樓監視錄影帶,發現丙○○手持疑似油漆罐之物體進入大樓,甲○○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證人甲○○於偵查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陳述,且經審核其作成陳述之外部情狀,並無受脅迫或其他不正取供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均應認其偵查所為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檢察官、被告均已知悉該陳述屬傳聞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狀,並無不正取供等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是上開警詢中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前揭時間手持木棒、油漆罐前往告訴人前揭住處之事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至7頁),另因被告對告訴人住處鐵門潑灑油漆,致告訴人住處鐵門多處沾染有黑色油漆而影響觀瞻之事實,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住處鐵門遭潑漆後照片2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4頁)。又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其行為態樣包括毀棄、損壞及致令不堪用,其中所謂損壞,係指改變物之外觀形貌而足以減低其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自包括破壞物體美觀之行為,又一般住家大門,除維護住家安全之防閑、避盜功能外,更有維持住家門面美觀之功能,此乃一般社會大眾投資購置住宅大門之合理期待,本案告訴人住處鐵門乃不鏽鋼材質,中間以格子狀鏤空設計,表面刻印有花紋浮雕,具有令觀者賞心悅目之美觀價值,而遭被告潑灑黑色油漆後,因添加與原物外觀不襯之污損痕跡,其整體美感已遭破壞,是以被告行為所造成對該美觀功能之損壞,自應該當於刑法第354條「損壞」之構成要件無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7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與乙○○交往不順,心生不滿,即持油漆潑灑告訴人住處之鐵門,不僅破壞該鐵門之美觀效用,而嚴重貶損該鐵門之價值,更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並影響告訴人生活之安寧,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惟至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智識程度、素行,及因被告行為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學歷為國小肄業,業工,又其將前往桃園做工,每天收入約1,000元,惟因之前積欠多筆債務,經濟狀況不佳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上開行為時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該條例第3條所定情形,又按前揭減刑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情形,按法條文義,應限於該條例施行前發布通緝,施行後始緝獲到案者(最高法院81年臺上字第3382號判決見解參照),被告經本院合法傳拘無著,於96年
9月29日發布通緝,經於96年10月2日通緝到案後撤銷通緝,有本院通緝稿、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調查筆錄、本院訊問筆錄各2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2、54至56、65至67頁),因被告係於減刑條例施行之後始經本院發布通緝,是以應無同條例第5條規定之適用,從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洪能超
法官林建鼎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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