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661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林峰麒
蕭宏澤
被 告 廖晁榕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6612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9日下午5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玖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參仟伍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玖佰伍拾貳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30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辯稱:被告近
期金流不足周轉延誤信用卡繳費時間,待足夠金流到位會立
即繳納信用卡費用,且依陽光理債專案被告應享有較低利率
,原告請求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遲延繳款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信用
卡陽光理債專案申請書、信用卡陽光理債專案約定條款、聲
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信用卡陽光理債專案約定條款第5條約定:「本專案經本
行裁准後,若申請人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23條情事
之一或逾期一期以上者,本行得就剩餘未償還款項視為全部
到期,並自到期日起依原信用卡約定條款計收循環利息。」
,經查,被告自106年1月4日申請陽光理債專案後即未依約
還款,此為被告書狀所自陳,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歷史帳單等
件為證,原告依上開規定及原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按年息
15%計算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英芬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