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更(一)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更(一)字第846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60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幫助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拾伍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3年6月間某日,自報紙分類廣告,得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招聘外務人員,從事收購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業務,其得預見提供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暨詐騙集團搜集眾多不特定人之郵局或銀行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劃撥帳號以供向不特定人詐取財物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當有恃此詐欺所得維生,以詐欺取財為常業,詎甲○○竟仍受僱於「林先生」,而與該自稱「林先生」者,共同基於不確定故意以幫助他人犯常業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3年6月某日起,在報紙分類廣告上刊登收購帳戶存褶、提款卡及行動電話之廣告,由甲○○自稱「李先生」擔任聯絡及負責收購帳戶之工作,以每本約新臺幣(下同)4,000至5,000元之價格收購郵局帳戶、每本約1,500至2,000元之價格收購銀行帳戶及每個約1,000元之價格收購郵局劃撥帳號,甲○○每收購一本存摺或一個劃撥帳號可從中獲得約500元之報酬;嗣 曾建銘 (所犯幫助常業詐欺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因見上開廣告後,隨即撥打電話與甲○○聯繫後,雙方約定於同年月18日至臺北縣新莊市○○街上之中華電信門口見面,曾建銘即以6,000之代價出售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00000000號劃撥帳號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予甲○○,嗣曾建銘再將其於同年月23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辦理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1支,於同日再以2,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甲○○;另 莊國瑛 、 呂佳玲 (二人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夫婦二人亦見上開廣告後,於同年月24日,撥打電話與甲○○聯繫後,雙方約至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之土城郵局見面,渠等即以三萬元之代價出售其等所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郵局帳號之存摺及提款卡,經甲○○試用該提款卡後,發現無轉帳功能,乃指示渠等於翌日前往該郵局申請辦理轉帳功能,並申請附表編號2、3所示之劃撥帳號,手續完成後,甲○○即於同年月25日上午11時許交付3萬元予莊國瑛、呂佳玲夫婦;迨至同年8月止, 簡詳裕 共收購約30至40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郵政劃撥帳號,並均交付予「林先生」,由「林先生」再轉交由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自93年7月某日起,除先在各郵局收集大量空白劃撥單,再利用甲○○等人所收購而來之金融機構帳戶、劃撥帳號、行動電話門號,於該空白劃撥單上印製上開曾建銘、莊國瑛、呂佳玲等人之劃撥帳號,再以桃園縣中壢市中崙國民小學(下稱中崙國小)、台中縣大里市大里國民小學(下稱大里國小)、崇光國民小學(下稱崇光國小)等學校之名義,製作偽造該校之通知單,佯稱「配合教育部之教改條例,一律改採郵政劃撥系統,統收學童之班級費及學雜費」等語,並蓋有各該小學之戳章,且檢附該不實之劃撥單,寄發上開偽造之通知單及劃撥單,向不知情之學生家長詐騙班級費、學雜費,而恃以詐欺為業。迨於同年7月28日,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大里郵局之郵務士 湯國柱 發覺許多由大里國小及崇光國小寄出之信件,經向各該學校查詢後,得知該等學校均未寄發上開信件,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供承有於上開時地依該自稱「林先生」者之指示,向證人曾建銘、莊國瑛、呂佳玲等人收購郵局及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郵局劃撥帳號等事實,惟否認有幫助他人犯常業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林先生」告訴伊收取之帳戶,係為幫人辦理信用貸款所需之財力證明,並非供不法使用,伊不知道這是違法的云云。又被告前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另犯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一三六號案偵辦之詐欺犯行,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具有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經查:
(一)被告甲○○如何於上開時、地,依該自稱「林先生」之指示,向證人曾建銘、莊國瑛、呂佳玲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者,以一千元、一千五百元、二千元至四、五千元不等之代價,收購彼等所設立之郵局或銀行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劃撥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後,交由「林先生」轉供詐欺集團使用,而每收購一本存摺或一個劃撥帳號從中獲取約五百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供承不諱在卷,而該詐欺集團即利用被告等人所收購而來之郵局或金融機構帳戶、劃撥帳號,於空白劃撥單上印製上開曾建銘、莊國瑛、呂佳玲等人之劃撥帳號,再以中崙國小、大里國小、崇光國小等學校之名義,製作偽造該校之通知單,佯稱「配合教育部之教改條例,一律改採郵政劃撥系統,統收學童之班級費及學雜費」等語,向不知情之學生家長寄發上開偽造之通知單及劃撥單,以詐騙班級費、學雜費等情,並據證人即出賣帳戶之曾建銘、莊國瑛、呂佳玲、大里郵局之郵務士湯國柱、大里國小總務主任 黃權貴 、崇光國小總務主任 劉泰成 、代為印製劃撥單之 周建成 等人分別證述綦詳在卷,且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台新作集字第九三0九六二八號函及所檢附之曾建銘開戶資料、資金往來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儲字第0九三0七一0七一二號函及所檢附曾建銘、莊國瑛、 呂佳鈴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儲字第0九五0七0七四一四號函所檢附如附表所示三個劃撥儲金帳戶自成立日起至最後交易日止之對帳單、郵局劃撥單、代收代辦費收款單、繳費通知單、信封、搜索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九頁、第四五頁至第六四頁、第一四七頁至第一六四頁、原審卷第六三頁至所附信封袋內、偵查卷第六三頁至第六四頁、第一六一頁至第一六四頁、第一七三頁、第二一一頁至第二一七頁),而同案被告曾建銘並因上開幫助常業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另同案被告莊國瑛及呂佳玲亦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四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同一犯罪行為,經判決確定,而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七四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亦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頁至第九頁、偵查卷第二四一頁至第二四五頁)。
(二)至被告雖辯稱收取之帳戶係為幫人辦理信用貸款所需之財力證明,並非供不法使用,並不知道收購帳戶是違法的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供稱:(問:你幫忙收購帳戶,有無懷疑他們會拿去做不法用途?)伊有一直問,伊想說可以賺錢,但是伊也會懷疑,因為伊沒有工作,所以伊加減做等語(見原審卷94年11月8日審理筆錄第8頁),被告顯然亦已知悉收購他人帳戶,有可能係供不法用途,而一般人如欲申請辦理信用貸款,所應檢附之財力證明,應係申請者本身之帳戶或工作薪資憑證等供作財力證明,要無以收購知他人帳戶作為代辦申請信用貸款之可能,然本件同案被告曾建銘、莊國瑛及呂佳玲係出售渠等之帳戶,渠等非用以辦理信用貸款甚明,是被告所辯收購渠等帳戶係供作財力證明云云,顯與常情不符,要無足採,況查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帳戶。而帳戶係用來存提款項使用,倘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出賣或出借帳戶之人,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意圖以使用他人帳戶,使帳戶內之存提款情形不易遭人循線追查,自能得知該購買他人帳戶者係為供犯罪所用。且日常生活,不法之徒最常利用他人帳戶來詐騙錢財,被告甲○○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而向不特定人蒐集大量他人之帳戶、郵局劃撥帳號,復轉賣予他人,其對於該等帳戶及郵局劃撥帳號係供非法詐財之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或劃撥帳號,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應可預見,且如蒐集之帳戶甚多,則顯然有以此詐欺取財為常業,此為一般人所得知悉,而亦為被告甲○○所得預見。詎被告甲○○竟向不特定人蒐購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郵局劃撥帳號,復轉賣予詐欺集團,其顯具有以該等金融帳戶及劃撥帳號實施詐欺犯罪之幫助意思甚明。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本件被告甲○○先向曾建銘、莊國瑛、呂佳玲及其他不特定人買入帳戶、郵局劃撥帳號或門號後,再出賣予詐欺集團成員,其提供該等帳戶之相關物件使被害人存入款項,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並無參與或分擔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本件被告甲○○僅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難認被告係詐欺之共同正犯。公訴人雖認被告甲○○係與該自稱「林先生」所組之詐欺集團間,共同實施常業詐欺行為,惟被告既僅係依「林先生」指示向不特定人收購帳戶、門號等相關物件,而未參與該詐欺集團之詐欺活動,且亦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自己犯常業詐欺之犯罪意思而參與,或有分擔、參與該詐欺集團不法活動之情事,自難遽認彼等有共同實施常業詐欺之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甲○○為常業詐欺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至被告將所收購而來之郵局或金融機構帳戶及劃撥帳號等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被告固得預見該詐欺集團有以之供向不特定人詐騙財物之用,惟該詐騙集團究以何詐欺方式向不特定人行詐,並非被告所得預見,而被告亦未參與或分擔該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本件該詐欺集團嗣於空白劃撥單上印製上開曾建銘、莊國瑛、呂佳玲等人之劃撥帳號,再偽造蓋有學校戳章之中崙國小、大里國小、崇光國小名義之通知單,向不知情之學生家長詐騙班級費及學雜費等,顯非被告所得預見並有所參與,則被告就該詐騙集團所為之偽造文書犯行部分,自非在其幫助之犯意範疇內,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因所涉本件幫助常業詐欺犯行,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接受詢問,詎被告猶不知警惕,另自九十四年六月間某日起,為不詳姓名之「陳先生」收購約六、七十本之帳戶,供作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用,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為警查獲,所涉常業詐欺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一三六號提起公訴,嗣經上訴本院後,經本院已96年度上訴字第113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此有該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憑。而以本件之犯罪時間為自九十三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八日止,與該案犯罪時間係自九十四年六月間某日起相較,二者相去幾有一年,且本案先為警查獲,並經檢察官起訴後被告始再犯該案,被告顯非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而係復另行起意為該常業詐欺犯罪之行為。被告前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認本案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一三六號乙案應構成連續犯乙節,容有誤會。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要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本件行為時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詐欺數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其應而所量處之刑顯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常業詐欺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茲查被告甲○○向不特定人蒐購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郵局劃撥帳號及行動電話等後,復轉賣予詐欺集團,幫助該詐欺集團供詐騙被害人等財物所用,被告先後所收購並轉賣之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非少,其應得預見詐欺集團所蒐集之帳戶既如此之多,其因而所詐得之款項將非少,該詐欺集團成員顯有以此詐欺所得供生活之資,恃以為生,以之為常業,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林先生」所組之詐欺集團間,係常業詐欺罪之共同正犯,惟衡諸被告僅係收購存摺,以供詐欺集團不法使用,尚不知其不法行為詳情,亦未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行為應僅屬幫助行為而已,公訴意旨論以共同正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與「林先生」間,就上開幫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固較不利於被告,惟綜合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其所為應適用之連續犯等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詳後述),並依適用法律不宜割裂原則,同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28條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基於幫助之概括犯意,以相似之手段,在緊接之時間,先後多次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本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連續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惟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連續犯之一連續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之刑法第30條,其規定雖由「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此僅關於條文用語之修正,並非就幫助犯成立要件之修正,而不影響本件被告幫助犯之成立與否,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0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之規定,均構成幫助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可言,自毋庸為新舊法適用之比較,附此敘明),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收購存摺每本約可獲利五百元,原判決則認被告轉賣所收購之存摺等物件,每本可獲利五百元至一千元,其認定核與事實不符;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郵政劃撥帳號應係00000000號,原判決記載為00000000號,亦有未合﹔而被告自承已先後幫助收購約三十本至四十本之帳戶存摺,期間長達一、二個月,以此被告顯非僅為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被告於本案經警查獲後,復另行起意,自九十四年六月間某日,為不詳姓名之「陳先生」收購約六、七十本之帳戶存摺及郵局劃撥帳戶,另所涉常業詐欺罪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一三六號提起公訴,原審以被告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認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為緩刑三年之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時間,未思以正途途徑謀取財物,竟收購上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九月。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並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而合於該減刑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四月十五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4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陳春秋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附表:
┌──┬───┬───────┬───────┐│編號│戶名│帳號│郵政劃撥帳號│├──┼───┼───────┼───────┤│一│曾建銘│00000000000000│00000000│├──┼───┼───────┼───────┤│二│莊國瑛│00000000000000│00000000│├──┼───┼───────┼───────┤│三│呂佳玲│00000000000000│0000000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