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公訴人誤繕為徐秀鑾)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臺中縣豐原市○○街○○○號之住戶,明知該同安街二十九號與同安街二十七號間之空地(寬度約三公尺),業經附近居民通行數十年,係巷裡居民通往同安街之出路,且經台中縣政府確認為既成巷道(屬南陽路四五四巷之一部分),甲○○因認該空地為其私有土地,竟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中旬某日起,在該既成巷道南端巷口處置放小貨車、機車、盆栽及雜物予以壅塞,致生往來之危險。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已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死亡,業經告發人乙○○○具狀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及個人除戶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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