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三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確定,現正緩刑中。仍不知悔改,復與亦有竊盜前科之甲○○(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凌晨三時許之夜間,由甲○○駕駛OA-七0九二號自小客車附載丙○○,前往乙○○位於台中縣太平市○○路○段○○○號之住處,由該住處後方攀爬至二樓陽台,打開未鎖之鐵門侵入該住處,竊取乙○○所有新力牌電視機一台、金嗓音響一組(含主機一台、喇叭三個)、金嗓光碟機一台、清酒二瓶及已使用過貼有郵票之信封三百個。得手後甫將音響移至該住處後門外之防火巷內,準備搬上自小客車時,為鄰人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現場照片十一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分別審酌被告丙○○曾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現正緩刑中,被告甲○○亦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見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均仍不知悔改,又於夜間侵入被害人住處竊盜,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事後已坦承上情,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