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八七О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晚間十時三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臺中縣○○鄉○○路○段○○○號前,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行駛,未留意車前路況,隨時為停車之準備,適同一時、地,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公訴人誤為重機車),沿同路而行,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隨時為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仍貿然前行,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應變措施,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避煞皆已不及,兩輛機車前方對撞,致甲○○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內出血,腹部鈍傷併外傷性胰臟炎及肝臟撕裂傷、骨盆腔骨折、左股骨開放性骨折、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違規事實,並依據告訴人甲○○指訴及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為其論據。訊据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甲○○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伊下班要回彰化,騎乘機車由大肚往 王田 方向行駛,是在自己的車道行駛,剛過紅綠燈沒有多久,因告訴人騎乘機車逆向行駛且未開車燈,故兩車車頭對撞,肇事時伊並未看到告訴人騎過來,伊有開車頭燈等語。
四、經查:(一)本件車禍係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鄉○○路○段由大肚往王田方向行駛,行至沙田路一段四0七號附近,在外側快車道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證人 楊詔裕 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肇事,此為被告與告訴人等二人所是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附卷可按。(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顯示,臺中縣○○鄉○○路○段為設有分向島之雙向二車道;二輛機車肇事撞擊地點在大肚往王田車道內,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與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二輛機車損壞部位均在車頭,則該二機車係對撞,亦即二輛機車並非同向行駛,足堪認定。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本件被告自警訊及偵審中自始至終均供稱係在自己車道由大肚往王田方向行駛,而告訴人雖曾於警訊及偵查中亦稱伊亦由大肚往王田方向行駛,惟告訴人於本院陳稱:伊當天有去宏偉機車行補輪胎,伊騎走有又繞回去,伊原本往王田方向,但走了一半又折回等語,核與證人楊詔裕即告訴人機車附載人於警訊時證稱:「甲○○當時載我閒逛,因其車輛剛於大肚鄉營埔巷口機車行補完車胎,欲騎走,我記得行進沒有幾分鐘,但我記得甲○○有往前直行再繞返回來,之後如何發生碰撞我則沒有記憶。」等語相符,可認告訴人於肇事當時,本欲往王田方向行駛,惟不知何故竟直接掉頭折回,因而逆向行駛於被告之車道,是本件車禍係告訴人違規逆向行駛,而被告係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可以認定。從而本件車輛行駛之路權歸屬於被告,而告訴人違規逆向行駛,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亦堪認定。本院檢送全部卷證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甲○○駕駛輕機車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乙○○無肇事因素,有上開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中縣鑑字第九一○○三○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三)被告於上開路段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被告依交通法規「信賴原則」之法則,當可信賴在道路上行駛之人均在其應遵行之車道內行駛,告訴人違規逆向行駛之行為,顯非被告所能預料及注意,是本件公訴人就本件車禍二車行駛方向就卷內資料並未詳為判定,路權歸屬何方,即失所依据,徒以被告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云云,遽而認定被告有過失,似有誤會,被告應無過失可言。
四、綜上所述,被告在遵行車道內行駛,為享有路權行駛之一方,並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無過失責任。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成傷,是不能証明被告犯罪,爰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