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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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公克、包裝重零點零玖公克)、沾有毒品海洛因之空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八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一三號不起訴處分,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公告確定。乃其於上述不起訴處分後之五年內,即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許,在台中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少許置入注射針筒內,於摻水後注射手臂之皮下組織,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扣得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八公克、包裝重0‧0九公克)、沾有毒品海洛因之空袋一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並採尿送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巿警察局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自白坦承有於右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查: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中巿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八公克、包裝重0‧0九公克)、沾有毒品海洛因之空袋一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可資佐證,被告顯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誤,由是足見其上開自白屬實,亦得為證據。又其前曾於八十八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一三號不起訴處分,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公告確定乙節,有該件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述施用毒品之案件,經戒治期滿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海洛因前後之持有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八公克、包裝重0‧0九公克)及沾有毒品海洛因之空袋一個,由於後者之空袋已無法與毒品海洛因分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一支乃被告所有,為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訊時敘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尚有於九十年八月中旬,亦在台中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構成連續犯等語;經訊據被告亦坦承無誤。惟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八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一三號不起訴處分,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公告確定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自白,經核前開尿液檢驗結果及扣押物等證據資料,縱可認屬實,已為上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所及。茲公訴人就此部分並無敘明有何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定情形之一,又再行起訴,原應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人以之與前開經論罪科刑者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