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中交簡上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中交簡上字第一О九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交簡字第一四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0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十五時許,飲用酒類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廂型車,由臺中縣○○鄉○○路往樟公北巷方向行駛,於行經臺中縣○○鄉○○路一四三之四號前時,與共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萊園路往霧峰方向行駛之 解智鈞 、 蔡佳峻 發生擦撞(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又繼續往前行駛至臺中縣○○鄉○○路○○○巷○弄路旁之土地公廟始停車,嗣於同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在該處為警查獲,經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0.六0MG/L。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解智鈞、蔡佳峻於警訊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稽,又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時,所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零毫克之事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存卷可查。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是被告因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九一毫克之酒醉狀態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駕車危險行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駕駛之車輛係廂型車,聲請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又被告肇事之地點為臺中縣○○鄉○○路一四三之四號前,聲請書誤載為臺中縣○○鄉○○路○○○巷○弄土地公廟旁,原審未予更正,而為相同之認定,尚有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列缺失,亦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駕駛車輛,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陸零毫克之情況下,駕車發生車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非輕,惟念及其並無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李添興法官陳慧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