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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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五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一0公克,包裝重0‧一六公克)沒收銷燬之,鏟子二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四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一0公克,包裝重0‧一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四公克)沒收銷燬之,鏟子二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另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一一四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確定),嗣強制戒治經評定為合格,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交付保護管束。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保護管束期間,自九十年十二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在台中縣○○鎮○○路○○巷○○號住處,以其所有鏟子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連續利用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海洛因、安非他命均約每星期施用一次。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一0公克,包裝重0‧一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四公克)及鏟子二支。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一0公克,包裝重0‧一六公克,見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四公克)及鏟子二支扣案可稽。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另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一一四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確定),嗣強制戒治經評定為合格,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交付保護管束等情,復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至被告於查獲當日之二十三時許,經警採其尿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複驗結果,雖未檢出嗎啡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人體吸食海洛因,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之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吸食者在四十八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若經常大量服用,則經尿液排出之時間約可延長至四天。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本件被告自承其最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間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距採其尿液時間已達七日,故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未檢出嗎啡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屬必然,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相同,顯係均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繼續施用毒品,顯不知悔悟,事後已坦承上情,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一0公克,包裝重0‧一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四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鏟子二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用,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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