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九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其經營之西藥房自開設後一直處於虧損狀態,自己財務狀況不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同月十日、同月十三日、同月十五日,連續至臺中市○○路○段○○○號「東方假期飲食店」用餐飲酒消費四次,消費金額分別為六萬一千五百元、五萬八千元、三萬八千元、七萬三千五百元,總計消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一千元,並向「東方假期飲食店」員工佯稱其開設西藥房,信用良好云云,使該飲食店人員不疑有詐,誤信其有支付消費款之意,而陷於錯誤,而均允給乙○○簽帳消費。嗣經「東方假期飲食店」人員催討欠款,乙○○始簽發付款人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帳號000000000號、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金額分別為一萬五千元、五萬八千元、六萬二千元、九萬三千元之支票四紙,詎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乙○○且避不見面,「東方假期飲食店」負責人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自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止,連續至臺中市○○路○段○○○號「東方假期飲食店」用餐飲酒消費四次,總計消費金額為二十三萬一千元,並向「東方假期飲食店」員工自稱其開設西藥房,信用良好,該店員工允給乙○○簽帳消費。嗣經「東方假期飲食店」人員催討欠款。乙○○始簽發付款人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帳號000000000號、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金額分別為一萬五千元、五萬八千元、六萬二千元、九萬三千元之支票四紙,詎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等情,業經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代理人丙○○於偵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四份為證。而上開付款人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帳號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開戶,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開始退票,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拒絕往來等情,有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中市九信總字第九一九號函附之支票拒往相關資料八張附卷可稽,而被告自承係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在臺中市○○路○○○號承租店面經營西藥房,但一直虧損,同年五月間即因病結束營業,到結束營業時計約虧損一百多萬元等語,參諸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起經營西藥房即一直虧損,且至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起支票存款帳戶開始退票,並於同年六月二日拒絕往來,足徵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至十五日間連續至「東方假期飲食店」消費時期財務狀況確屬不佳,而其消費金額計高達二十三萬一千元,其顯無能力支付上開高額消費金額甚明。而被告於偵查中復供承係向該店員工表示其開西藥房,信用很好等語,亦徵其確有施以詐術使該店員工陷於錯誤而允予被告簽帳消費。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無付款之意至東方假期飲食店用餐飲酒消費,其詐取之標的為餐食、號酒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其先後多次詐欺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一己之逸樂、手段,其所詐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諭知易科罰金部分,因其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