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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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九四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上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煙內再點燃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後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里○○○路○○○號前,為警臨檢盤查並採尿送驗而查獲。後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二號裁定送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聲戒字第二七八號聲請書,向本院聲請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書、現場圖、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篩檢報告、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與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檢查書類查詢表)、九十一年度聲戒字第二七八號聲請書各一份在卷可參,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但自首者,得以保護管束代之」、「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三項定有明文。復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送強制戒治等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殆無疑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經觀察、勒戒,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論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卿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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