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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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6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澤哲
選任辯護人陳鼎駿律師
鄭芷晴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續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澤哲於民國112年9月1日下午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崇仁路1段行駛,因故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 盧冠升 發生行車糾紛,詎被告行經該路段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持續自右方向左側偏行,緊靠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導致告訴人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鎖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有所明定。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6至59頁),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