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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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56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亦竑(原名:鍾易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亦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亦竑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鍾亦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㈡爰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 陳萬來 產生爭執後,竟即分別以上揭方式傷害、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及心理人上之負擔,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本案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用以犯本案傷害罪所用之球棒,因未扣案,且非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原可合法取得,是縱予沒收,所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並其沒收或追徵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01號
被 告 鍾亦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亦竑於民國112年11月6日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車道,與陳萬來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吵,鍾亦竑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恐嚇之故意,以球棒毆打陳萬來,並以「幹你娘,要怎麼樣都沒關係,隨時奉陪你」等言詞恫嚇陳萬來,致陳萬來受有頭部擦挫傷、頸部挫傷、左膝擦傷之傷害,並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萬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亦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萬來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與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傷害、恐嚇告訴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禹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雅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