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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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84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振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吳居叡 告訴被告李振暐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69號

  被   告 李振暐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振暐於民國113年4月25日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4段往淡水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第411476號燈桿旁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前後車輛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而由後撞擊同路段行駛在前方之吳居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吳居叡因而受有頸部關節和韌帶扭傷、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嗣李振暐於警方前往處理時,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居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振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因未保持前後車輛之安全距離,而由後撞擊告訴人吳居叡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居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署113年12月7日勘驗報告、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因未保持前後車輛之安全距離,由後撞擊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涉有過失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4月2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振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自承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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