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1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717號
鄭榮申 (即鄭金堆之承受訴訟人)
陳 鄭素雲 (即鄭金堆之承受訴訟人)
陳 鄭素貞 (即鄭金堆之承受訴訟人)
鄭素眞 (即鄭金堆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
鄭素梅 (即鄭金堆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 律師
複代理人 林頎 律師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楊政雄 律師
陳美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5及編號6「日治時期地號(地番)」欄關於「和尚洲中洲埔3-2番地」、「和尚洲中洲埔3-1番地」之記載,對照卷內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等件,堪認顯係「和尚洲中洲埔27-4番地」、「和尚洲中洲埔3-2番地」之誤寫,揆諸前揭規定,爰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附表均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日治時期地號(地番)
面積(平方公尺)
登記所有權人
登記管理者
登記日期
(民國)
請求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1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32-1番地
173
中華民國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8-1番地
28
中華民國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27-5番地
65
中華民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4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27-4番地
2,070
中華民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5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27-4番地
266
中華民國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6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3-2番地
3,518
中華民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7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3-1番地
4,305
中華民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8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3-1番地
5,635
中華民國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9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8-2番地
144
中華民國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