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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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717號

原告 鄭榮庚 (即 鄭金堆 之承受訴訟人)

鄭榮申 (即鄭金堆之承受訴訟人)

鄭素雲 (即鄭金堆之承受訴訟人)

鄭素貞 (即鄭金堆之承受訴訟人)

鄭素眞 (即鄭金堆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

鄭素梅 (即鄭金堆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 律師

複代理人 林頎 律師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楊政雄 律師

陳美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5及編號6「日治時期地號(地番)」欄關於「和尚洲中洲埔3-2番地」、「和尚洲中洲埔3-1番地」之記載,對照卷內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等件,堪認顯係「和尚洲中洲埔27-4番地」、「和尚洲中洲埔3-2番地」之誤寫,揆諸前揭規定,爰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附表均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日治時期地號(地番)

面積(平方公尺)

登記所有權人

登記管理者

登記日期

(民國)

請求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1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32-1番地

173

中華民國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8-1番地

28

中華民國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27-5番地

65

中華民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4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27-4番地

2,070

中華民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5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27-4番地

266

中華民國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6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3-2番地

3,518

中華民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7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3-1番地

4,305

中華民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8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3-1番地

5,635

中華民國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9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8-2番地

144

中華民國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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