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4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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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441號

上訴人即

原告 吳仁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張震宇 間因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441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3月16日提起上訴到院

,是應依同年1月1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

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計算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係就第一審

敗訴部分全數提起上訴,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2萬元,又其中無法工作、喪失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職業、長期經營之下屬利益與客戶利益,受有3個月薪資損

失及其工作實已擔任處長職務,本得預期擔任處長利益而具客觀

確定性,卻遭強行掠奪,受有相當於3個月薪資差額損失請求項

目共27萬元部分,因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要無得依勞動事件法第

12條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44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

書記官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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