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482號
上訴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上訴人弘義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沈弘義
被上訴人 彭蘭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4月23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28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沂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