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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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2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祐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3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祐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祐祥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祐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經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51號
被 告 陳祐祥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祐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38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於民國111年4月1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30號、第24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13年6月1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6樓沃客商旅正義館655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祐祥於上開房間因已過退房時間且無人回應,經旅館人員報警員警到場處理,經查陳祐祥為通緝人犯而當場逮捕,復得陳祐祥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祐祥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採集被告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96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962)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林弘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