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交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聲請人聲請本院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本院審酌被告 素行 及犯罪後態度均良好
,酒醉駕車雖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惟本件並未肇事傷人,已身患扁桃腺癌及其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經此起訴科刑,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玉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鳳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