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四八二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丙○○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一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明知」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確有預見並決意以其行為促使預見結果發生,始符合該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是以業務登載不實罪係故意犯,易言之,行為人(即從事業務之人)須知悉其所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之內容係屬不實,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仍然故意為之,始該當之。
三、訊據被告丙○○、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丙○○辯稱:「我們的鑑價報告是根據市價來鑑價,作報告出來時,可能是打字小姐將地名打錯,本件鑑價我沒有參與,我是指示乙○○承辦,鑑價報告我亦未核閱」等語。被告乙○○辯稱:伊有去現場勘估,鑑定報告第九點第四項之地區未來發展潛力中之捷運新店線之記載並無錯誤,因當時捷運尚未開通,並無景美站,至於鑑定報告中所載「捷運新店站」,係「捷運新店線」之誤寫,而提到景美區即文山區,由於文山區並無景美區有名,故文山區以景美區代表並無不可。其次,報告中之標的物地點於不動產附表及鑑定重要內容摘要及鑑定內容均已註明係文山區無誤。再者,標的物臨街寬度係表示房屋面臨馬路之興建寬度六公尺並無誤,至於台北市○○街○○○巷巷道寬六公尺或八公尺,由於巷道被占用,且當初未將二側之排水溝計入,致有此誤差。至於地點標示,確實因地圖不明相差一百公尺或二百公尺,對該地點之房地產價格並無巨大之差別等語。
四、經查:㈠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五三一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曾於八十八
年十月五日函請大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統徵信公司)就自訴人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九八地號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巷○○號建物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鑑定其價格,嗣經大統徵信公司指派執行估價師乙○○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至現場勘估後製成鑑定報告書函送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此經原審調閱該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五三一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
,而依上開卷附之鑑定報告載明「九、鄰近市場供需:..(四)地區未來發展潛力:本案位於景美區,區域內有景美醫院文山第二分局,郵局,銀行及捷運新店站,未來發展應具潛力。十、區域狀況:(一)勘估建物所臨街(巷)道寬度:臨街道路(萬慶街二十三巷)寬度約六公尺。(二)土地臨街面正面寬度:土地臨街正面寬度約六公尺。..」等內容,並附有標示系爭房地坐落位置之都市計劃略圖一份(見原審卷第六頁至第十頁),復經原審依職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履勘現場,經測量系爭房屋面臨巷道之道路寬度包含排水蓋兩端之全長為七點九六公尺,不含排水蓋之道路寬度為六點五公尺,房屋正面寬度為七點六六公尺,該屋面臨頂好超市正後面,該屋附近走路步行兩分鐘即可達捷運淡水新店線景美站,此有勘驗筆錄、建物繪製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至第七十二頁),是鑑定報告中有關系爭房屋臨街巷道寬度及房地臨街面正面寬度之記載確有誤載,都市計劃略圖上有關系爭建物坐落位置之標示亦確實有所誤差,雖堪認定,惟誤差非鉅,且被告乙○○供承:伊當時僅用目視及步伐大約計算,並未用尺測量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背面訊問筆錄),衡之常理,以目視及步伐之方法本即無法精確測量房長度及寬度,是以前開有關系爭房屋臨街巷道寬度及房地臨街面正面寬度之誤載,尚難認係被告乙○○明知而故意虛偽登載不實所致。
㈡其次,鄰近系爭房地之捷運站出口係「淡水新店線」之「景美站」,業經原審履
勘如前,是鑑定報告中有關捷運「新店站」顯係「新店線」之誤載,又台北市目前係分為文山區、萬華區、中正區、大安區、信義區、南港區、大同區、中山區、松山區、內湖區、北投區、士林區等十二個行政區域,而無所謂之「景美區」,然一般台北市民所稱之景美地區即係指文山區而言,此為眾所週知之事,且自系爭房屋附近之捷運站出口係以「景美站」為名即得佐證,是以此部分之記載固有誤載或不當之處,然既不致於使一般人誤認系爭房地坐落之位置及現況,對於系爭房地之鑑定價格自不生影響,亦難認被告二人有何明知不實而故意虛偽記載之情事。
㈢前揭鑑定報告之內容固有自訴人所指摘之不盡詳實之處,然查被告乙○○既未如
地政機關般以丈量之專業技術知識為測量,且本件所謂之鑑定,亦非如地政機關般以精準測量標的物所在為目的,而係以鑑定標的物之價格為其目的,故關於標的物之坐落位置,自未要求與地政機關或測量單位般精準,以該鑑定報告原即載明土地及建物坐落正確位置,被告乙○○並有親自至現場堪估,鑑定費僅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元(見原審卷第六頁鑑定報告),顯見所能投入之成本不高,自難要求有精準之位置測量,由被告以目視、腳量之方式測量距離,致鑑定報告附都市計劃略圖上被告乙○○所繪之箭頭所指處與實際位置誤差約二百五十公尺,但尚難認以此即認定被告有明知不實而故為登載之故意;況鑑定報告所敘述之「鄰近市場供需」、「區域狀況」等,除如自訴人主張標的物位於「文山區」誤載為「景美區」、該區內有「捷運景美站」誤載為「捷運新店站」、「建物面臨巷道寬度及土地臨街寬度八公尺誤載為六公尺」外,並未有其他足影響鑑定金額之嚴重錯誤,而上開錯誤因便宜地使用通俗了解之用語敘述,致與實際名稱略有不同,但均無証據証明該鑑定價格確因上開錯誤而有低估之情形,亦不能証明被告乙○○有何故意明知不實而故意虛偽登載之情事,自難以該鑑定報告有上開略有不符之處即認定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
㈣至於上訴人主張近日同一棟大廈中二樓之二,其二十五坪不到由仲何評估結果,
市價約六百八十萬元至七百萬元云云,因未據提出具體証據証明之,且上訴人所有之本件建物面積僅六十四點一七平方公尺(換算約為十九點四一坪),附屬建物地下室五五點九五(平方公尺),平台八點三三(平方公尺)(換算共約為十九點四四坪),停車場○點四(平方公尺),含共同使用部分一一一一建號九萬五千六百六十分之三千二百一十;土地則為五五二平方公尺之九萬五千六百六十分之三千二百一十,換算上訴人計持有約十八點四九平方公尺(約五點五九坪),被告之鑑定價格為八百零一萬一千八百三十三元(見原審卷第七頁),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上開鑑定價格有何明顯低估之事証,其空泛主張低估云云,尚非可採。另上訴人主張其院子裡有二個停車位,鑑定價格應增加五百萬元云云,但查依上述上訴人之停車位面積僅有○點四平方公尺,換算結果僅約○點一坪,顯不足一輛車所需之停車空間,上訴人主張其有二個停車位云云,當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既查無積極証據証明被告乙○○有明知虛偽不實而故為登載,自
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有別,而難以該罪相繩。被告丙○○部分,亦因無証據証明實際前往估價之被告乙○○有何犯罪之故意,自亦不能認被告丙○○成立何罪。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乙○○有何自訴人所指業務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揆諸前開說明,即屬不能證明渠等犯罪,原審依法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自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被告二人故意虛偽登載,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