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一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
乙○○共同自訴代理人 郭令立 律師被告丙○○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九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被告丙○○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乙○○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金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星公司)與上訴人等所簽訂之房屋委託興建契約書第三條約定:本戶房屋施工標準,係按政府核准之設計圖說……,並以政府核發之建築物使用執照為合格標準。被告於原審供稱:「(問:辦理變更設計是否請建築師提出申請?)是的,建築師只是照我們的意思去申請變更設計,詳情建築師並不知情」(見原審更㈡卷第二九頁)。證人即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負責審核建造執照之 林慶熹 於原審證稱:「(問:建造執照是以商舖住宅申請,一樓可否作為商店使用?)可以」(見原審上訴卷第三二0頁背面),證人 陳劉色卿 於原審證述:「(問:小姐如何與妳談的?)她說店面都沒有了,只剩二間獨棟的,以後中華路拓寬後也是店面,我就找甲○○一起去買,當時已拓寬了,可以當作店面使用」(見原審上訴卷第二五二頁)。且本件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建造執照上載明:「建築物各層用途:店舖住宅、住宅」,申請建造執照卷內所附一樓設計圖說亦載明:「E、F棟一樓為店舖」,有該局捌拾壹金建字第陸玖肆號建造執照(見原審上訴卷第三八頁)及設計圖說二份附卷可稽(見原審上訴卷第一一一、一一二頁)。又共同被告楊陳金(判決無罪確定)及金星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八日致甲○○之郵局存證信函亦載述:「⒈『一樓店面』改為停車空間乃係台端同意變更者」,有金山郵局第一0七號存證信函附卷可憑(見原審上訴卷第二四五、二四六頁)。如果無訛,本件兩造間房屋委託興建契約內房屋施工標準所憑之設計圖說及建造執照,既均載明E、F棟一樓為「店舖」、「店舖住宅」,且被告供認建築師對於變更設計並不知情,申請變更設計是他的意思,則被告對於上開設計圖說及建造執照所載E、F棟一樓為「店舖」、「店舖住宅」當知之甚稔,能否謂上訴人等所購買上開E、F棟房屋為透天別墅,一樓僅能作為住宅使用,而非店舖使用,不無研求之餘地。乃原判決未詳查細究,遽以「按買賣房地係屬私法上契約關係,依私法自治原則,買賣雙方所由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當以雙方所立之契約內容為據,如雙方有所爭執,亦應以契約內容為本,據以探究雙方當事人之真意,不宜作擴張解釋或比附援引。查本件自訴人(上訴人)乙○○係於八十一年五月一日向金星公司購買座落台北縣○○鄉○○○段 田心子 小段一九二之二號第F棟之房屋,自訴人(上訴人)甲○○於同年五月十三日購買E棟房屋,而於相關之房屋委託興建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委託書、委託房地貸款委託書上均記載『透天別墅』,並無『店舖』之記載」(見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十至二行)、「因前開文件係 杜樹生 建築師事務所所製作,應係作為申請建築執照之用,且未作為自訴人(上訴人)與金星公司前開契約之附件或契約內容,故亦不得以此即認自訴人(上訴人)與金星公司間關於前開房屋之一樓部分之用途,係為店舖買賣之約定」(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八至二十二行),資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基礎,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難謂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㈡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並不以文書內容所載之經濟價值為準,如於物之所有人之使用收益處分有所侵害,即不能不認為足生損害於人。本件被告於原審供稱:「第四次的變更設計,我事先沒有問過自訴人,因為這件事對自訴人有利,所以我擅自主張蓋章,如果對自訴人不利益的事,我就會通知自訴人,第四次的變更是政府法令有變更」(見原審更㈡卷一第一一三頁),證人即本件承辦建築師事務所之設計人 徐長安 於原審證稱:「屋頂突出物是不須算入面積,結構體完成準備要申請使用執照時才發現雨遮與屋頂突出物連接」(見原審更㈠卷第一九頁)。而被告所以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申請第四次變更設計(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核准),係因第二次變更設計(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申請、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核准)後,一、二、三樓之部分,面積較原設計減少二十八點九二平方公尺,該第二次申請變更設計復經上訴人蓋章同意,並為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見原判決第十頁倒數第六行)。嗣後被告將雨遮與屋頂突出物連接後,則增加面積三十一點零一平方公尺,因被告將雨遮與屋頂突出物連接後,面積超過該棟建築面積八分之一,須變更為四樓,第四次變更設計係在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建築技術規則停車空間規定修正後提出申請(原以一三00平方公尺為單位,每逾三00平方公尺須設立一停車位,修正後,以五00平方公尺為單位,每逾一五0平方公尺須設一停車位),依該第四次申請變更設立時之建築技術規則,應於一樓設置室內停車空間四輛,室外停車空間一輛,合計五輛,業據證人林慶熹於原審供證屬實(見原審上訴卷第三一九頁),復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四北工建字第B0四三0七號函附卷可按(見原審上訴卷第一一五頁)。如果屬實,則第四次變更設計,顯係因被告擅自將雨遮與屋頂突出物連接,致樓梯間與雨遮面積超過該棟面積八分之一,而須將E、F棟由三樓房變為四樓房,而申請變更設計。又因本次申請變更設計係在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建築技術規則停車空間規定修正後,依修正後之建築技術規則停車空間規定,始須將一樓店舖改為停車空間,如無第四次變更設計,即無將一樓店舖改為停車空間之情形。是依上開說明,第二次變更設計,因面積較原設計減少二十八點九二平方公尺,而須得上訴人之同意,而第四次變更設計係因被告擅自將雨遮與屋頂突出物連接,致上訴人等所購買之E、F棟一樓,必須由店舖改為停車空間,能否謂被告第四次申請變更設計對於上訴人等之使用收益處分沒有侵害,其第四次申請變更設計包含在委託書所定之「請領執照之有關事項」,而不須得上訴人之同意,不無研求之餘地。乃原判決未詳酌慎斷,遽於理由內論謂「因而被告以自訴人等起造人名義申請變更建物之樓地板總面積及停車空間,此乃屬委託書所定之『請領執照之有關事項』,本於自訴人等之授權所為,並為依法取得使用執照使買受人得以使用而為申請變更,揆諸前開說明,自無盜用印章以偽造文書之故意,何況,依被告前所述之供詞,其認為將雨遮與屋頂突出物連接後係對自訴人有利且加上政府法令有變更,始申請變更設計,而有關加蓋雨遮並與屋頂突出物連接,確係對自訴人有利,已如前述,是益證其主觀上應無偽造文書之故意甚明,自不得以該罪相繩。至第四次變更設計後,如有致自訴人損害或不合於原買賣契約之本旨,應屬金星公司應否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民事糾葛,自與刑責無涉」云云,資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基礎,顯未就被告擅自將雨遮與屋頂突出物連接後,增加面積三十一點零一平方公尺,因被告將雨遮與屋頂突出物連接後,面積超過該棟建築面積八分之一,始須申請第四次變更設計,而依八十二年三月一日修正後之建築技術規則,第四次變更設計應於一樓設置室內停車空間四輛,室外停車空間一輛,而將一樓店舖改為停車位,其所為第四次變更設計顯不利於上訴人之使用收益處分,自需得上訴人之同意,始得申請變更設計部分加以論述,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以上,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予指明,此次更審判決,猶未詳酌慎斷,致原有瑕庛依然存在,自屬無可維持。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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