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非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四一五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三二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罪刑部分撤銷。
甲○○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受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刑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假釋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且所餘刑期,亦應合併計算,於該期間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亦為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本件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並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發監執行,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完畢之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被告另於八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復於八十三年間因犯竊盜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均經確定,後二罪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並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接續執行。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被告嗣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是被告於假釋期間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犯本件恐嚇罪,依上開說明,尚不能認為其係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不能以累犯論處。乃原判決竟依累犯之規定判處被告恐嚇部分有期徒刑七月,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
」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累犯之成立,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必須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獄者,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十五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或未依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撤銷其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如其為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假釋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其所餘刑期,亦應合併計算。必該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此觀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甲○○於八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並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發監執行,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完畢之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被告另於八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經同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復於八十三年間因竊盜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一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後二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三三四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並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接續前案合併執行,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被告嗣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假釋出獄,殘餘刑期經縮刑後至九十年二月四日期滿,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原審卷可稽。被告於假釋期間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再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自難論以累犯。原判決未詳加調查,誤認被告因施用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之罪,合乎累犯之要件,於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改判時,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諭知甲○○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罪刑部分撤銷,並另行判決如主文所示,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