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2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2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2199號原告 葉能昌 被告萬佛寺法定代理人 徐碧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萬佛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用。而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之聲明「被告違建於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計212.18平方公尺,請求拆屋還地予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46,160元(計算式:12,000元【土地公告現值】×212.18【占用土地面積】=2,546,1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24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補繳裁判費26,245元。逾期不補正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金灶
法官楊忠城法官王振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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