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志華與告訴人 王家和 因故有所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20日下午3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號○○道路上,先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胸口與後腦杓,再至其車內拿竹竿,接續持竹竿揮擊告訴人之右手臂與後腦杓,致告訴人受有右上臂挫傷、頭部挫傷及前胸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普通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調解成立,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紙(本院卷第56頁)在卷可稽,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狀1紙(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