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淑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2102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
6年度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參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淑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
5年度毒偵字第2102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33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李淑嬿前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0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1月24日釋放,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102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扣案之顆粒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1033公克,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可稽(105年度毒偵字第521號卷第18頁、第22頁),確屬違禁物無訛。
。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用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分裝袋1只,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致群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