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美華於民國104年7月3日上午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保安街與中興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輛應暫停禮讓直行車輛優先通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有垃圾車遮蔽,視距不佳狀況下,仍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廖秀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即告訴人 林志成 ,沿中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因而與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發生碰撞,致其等人車倒地,告訴人廖秀花因而受有右側骨盆髖部骨折、右小腿擦傷之傷害;告訴人林志成則受有右脛腓骨開放式粉碎性骨折、右小腿手術傷口局部皮膚缺損與鋼板外露併傷口感染及右脛腓骨鋼板斷裂再次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廖秀花、林志成告訴被告林美華過失傷害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廖秀花、林志成與被告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已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告訴人2人均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9頁、第31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