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人即受處分人阮亮穎上列證人因被告張耀文等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證人阮亮穎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理由
一、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是於他人司法案件作證,為人民公法上之義務,乃因服從國家司法權之關係而生。證人除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得於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就其所在或於其所在地法院訊問(即刑事訴訟法第177條)外,均有到庭應訊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464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證人阮亮穎經本院傳喚,應於民國106年2月22日下午2時10分到庭以證人身分作證,該傳票於105年2月17日送達於證人住處,由其本人收受,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證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證人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致妨礙真實發現,並影響當事人訴訟權益,且因本案確有傳喚其到庭證述之必要性,爰依上開規定,科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陵萍
法官蕭于哲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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