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24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有關營建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一三號
原告甲○○被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代表人乙○○院長)被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代表人丙○○院長)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營建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九十一年度訴願字第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是普通法院所為之裁定,自非行政爭訟之對象。再按訴願事件有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同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亦定有明文。從而,如原告於起訴前先行所提起之訴願,經訴願機關以訴願人對於非行政處分之事項提起訴願為由而為不受理之決定者,其復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備須經合法訴願程序之要件,行政法院自得依首揭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因起訴請求發給使用執照、聲請停止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不服被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民事裁定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七九號民事裁定,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然依前揭之說明,民事裁定並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上開裁定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就該同一事件前曾向本院起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二一號裁定駁回在案(下稱前案),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提起抗告,抗告中原告復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就同一事件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嗣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0二六號裁定駁回原告對前案之抗告,故前案業經確定終結。茲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不生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之問題,且因前案係以程序裁定終結,故不生既判力問題,附此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吳東都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