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96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零陸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玖萬玖仟捌佰玖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89年4月27日與原告簽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額度約定為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自89年4月27日起至90年4月27日,期滿30日前,如立約當事人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同意,則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且期後每年屆至亦同,並自借款之日起以35天為借款週期日,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並約定被告如未依約於繳款期前繳款時,則同意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兩造所簽定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條、第2條、第6條、第7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嗣原告與被告於91年7月26日簽定變更約定書,同意自91年7月26日起,變更借款額度為600,000元。
(二)詎料被告自93年6月11日起未依約繳納包括本金在內之該期最低應繳額18,000元,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1條,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積欠原告本金599,891元,前期利息226元,自93年5月8日起至93年6月11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計為10,498元,自9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暨利息。
三、證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契約變更約定書、領用申請卡約定書、交易紀錄等證物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定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1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契約變更約定書、領用申請卡約定書、交易紀錄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10,615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媛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
書記官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