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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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7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明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明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明彥(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另受刑人所犯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受刑人已聲請就本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乙份在卷可按。本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8月確定,編號5至8所示之罪,則經該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再者,受刑人本案所犯有不得易科罰金(即編號1至4)及不得易科罰金(即編號5至8)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06年2月15日聲請書1份附卷為憑。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5至8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加計之總和(計算式:2年8月+1年2月=3年10月),再衡諸受刑人所犯均為施用毒品案件,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以犯罪時間均於民國105年7至8月間,每次均各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即實際上係4次施用毒品遭查獲(8罪),是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勁丞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5年7│臺灣高雄│105年12│臺灣高雄│106年1│││防制條例│1年2月│月3日中│地方法院│月20日│地方法院│月10日│││之施用第││午12時30│105年度││105年度││││一級毒品││分許回溯│審訴字第││審訴字第││││││72小時內│1860、19││1860、19││││││某時│23、2129││23、2129││├─┼────┼────┼────┤號││號│││2│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5年7│││││││防制條例│1年2月│月27日中│││││││之施用第││午12時許│││││││一級毒品││回溯72小│││││││││時內某時│││││├─┼────┼────┼────┤│││││3│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5年7│││││││防制條例│1年2月│月11日上│││││││之施用第││午11時35│││││││一級毒品││分許回溯│││││││││72小時內│││││││││某時│││││├─┼────┼────┼────┤│││││4│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5年8│││││││防制條例│1年2月│月4日中│││││││之施用第││午12時許│││││││一級毒品│││││││├─┼────┼────┼────┤│││││5│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5年7│││││││防制條例│6月,如│月3日中│││││││之施用第│易科罰金│午12時30│││││││二級毒品│,以新臺│分許回溯││││││││幣1千元│96小時內││││││││折算1日│某時│││││├─┼────┼────┼────┤│││││6│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5年7│││││││防制條例│6月,如│月24日或│││││││之施用第│易科罰金│105年7│││││││二級毒品│,以新臺│月25日某││││││││幣1千元│時││││││││折算1日││││││├─┼────┼────┼────┤│││││7│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5年7│││││││防制條例│6月,如│月11日上│││││││之施用第│易科罰金│午11時35│││││││二級毒品│,以新臺│分許回溯││││││││幣1千元│96小時內││││││││折算1日│某時│││││├─┼────┼────┼────┤│││││8│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5年8│││││││防制條例│6月,如│月6日下│││││││之施用第│易科罰金│午1時35│││││││二級毒品│,以新臺│分許回溯││││││││幣1千元│96小時內││││││││折算1日│某時│││││├─┴────┴────┴────┴────┴────┴────┴────┤│備註:編號1至4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編號5至8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