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О八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
甲○○共同自訴代理人丁○○上訴人即被告己○○
戊○○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由銓 律師
蘇明淵 律師 林思銘 律師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三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己○○、戊○○部分撤銷。
己○○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戊○○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己○○、 盧廷枝 (已另案判刑確定)均受僱於戊○○承攬屋主丙○○所發包之房屋興建板模工程,二人均為從事房屋興建營造工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盧廷枝駕駛RD496號之自用附設吊桿大卡車上載己○○,擬往工地查看,途經桃園縣○○鄉○鄰○○道路旁之丙○○所有建築地基附近時,自用附設吊桿大卡車陷在田裡而無法行駛,盧廷枝即利用其車上吊桿連接鋼繩而綁在對面路旁之電線桿上,以便使力欲將吊桿大卡車拖出,己○○則在現場指揮相關作業。詎盧廷枝、己○○二人當時並未有持用任何明顯之工具,未在適當之安全距離先促使當時於道路中來往之車輛暫勿駛進,亦未於道路中央設置任何明顯警告標誌,提醒來往中人、車之注意安全,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適有機車騎士 呂莊銘 駕駛機車行經該地,未及見到路中有連接鋼繩而閃避不及,致身體、脖子當場撞上道路中之鋼繩,人、車隨之倒地而當場受有顱內出血、顱骨及頸椎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旋即不治死亡。
二、案經呂莊銘之父、母乙○○、甲○○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理由
甲、被告己○○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坦承確有於右揭時地,因盧廷枝所駕駛之吊桿大卡車陷於路旁田裡無法行駛,盧廷枝即利用車上吊桿連接鋼繩而綁在對面路旁之電線桿上,以便使力欲將大吊卡車拖出,伊則在現場指揮相關作業,但未在適當之安全距離設置明顯警告標誌,適有機車騎士呂莊銘駕駛機車行經該地,未及見到路中有連接鋼繩而閃避不及,致身體、脖子當場撞上道路中之鋼繩,人、車隨之倒地而當場受有顱內出血、顱骨及頸椎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旋即不治死亡等情不諱,核與另案被告盧廷枝供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害人呂莊銘因本件意外事件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影本各乙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現場照片影本十一幀附卷可證。雖被告己○○矢口否認有過失之犯行,辯稱:因當時車上並無事先準備警告標誌,才未有在道路上設置警告標誌,但伊當時在道路中央看到死者騎機車過來時,伊就揮雙手並一直呼喊、大叫,然而,死者卻仍一直騎車過來,伊因為己身安全只好跳開云云;惟按在道路不得放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本件被告等繫拉鋼繩橫越道路,顯已妨礙交通之安全,而被告己○○乃負責指揮作業者,卻未先在安全距離上設置警告標誌,給予人、車為適當之提醒,致使被害人呂莊銘騎乘機車駛經該地時,未能於事先及時見到道路中空繫有鋼繩,始因一時閃避不及,致身體、脖子當場撞上鋼繩受傷死亡,被告己○○顯有過失。而被告己○○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呂莊銘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己○○與另案被告盧廷枝均為從事房屋興建營造工程業務之人,而駕駛及操作吊桿大卡車,則為渠等附隨之業務,渠等因駕駛及操作吊桿大卡車不當,致被害人呂莊銘死亡,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自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犯係屬於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二項之公共危險致人於死罪,惟按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乃係「損壞」或「雍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因此,行為人之「損壞」、「雍塞」或「以他法」行為,均必須是針對於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設備之內容本身,且必須係故意為之,並因為此等故意之行為而發生往來之危險者,始足以該當於本罪;而本件被告己○○之所為,僅屬於一種因駕駛及操作吊桿大卡車之疏失而致生死亡結果之過失行為,尚不能論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二項之公共危險致人於死罪名,附此敘明。原審因認被告己○○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肇事之原因在於被告己○○及盧廷枝駕駛吊桿大卡車不慎陷入泥中,欲拖出時又操作不當所致,與工地之施工完全無關,與當時不在場之承包商戊○○亦無涉(詳後述),原審錯認肇事原因並予戊○○論罪科刑,均有不當。被告己○○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應就被告己○○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過失程度,及在本院調查時已與被害人家屬即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自訴人新台幣二百十萬元,並履行完畢,經自訴人陳明,並表示原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己○○素行良好,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乙、被告戊○○、丙○○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發包其右揭房屋興建地基工程,為工程發包人,未盡管理監督義務,,被告戊○○則係該工程之承攬人,為節省經費,僱用未具有吊車執照人員施工,致發生本件事故,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
一、二項公共危險致人於死罪或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訊據被告丙○○、戊○○均堅詞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僅係與戊○○約定好每一坪之工程費二千四百元而交由戊○○施作,至於有無妨礙交通安全,非伊之責任等語;被告戊○○辯稱:意外事件發生當天,伊不在現場,不知車禍如何發生,被害人呂莊銘之死亡與伊及伊所承包之板模工程無關等語。
三、經查,本件意外事件之發生,乃因盧廷枝所駕駛之吊桿大卡車陷於路旁田裡無法行駛,盧廷枝即利用車上吊桿連接鋼繩而綁在對面路旁之電線桿上,以便使力欲將吊桿大卡車拖出,己○○則在現場指揮相關作業,但未在適當之安全距離設置明顯警告標誌,致呂莊銘駕駛機車行經該地,未及見到路中有連接鋼繩,閃避不及而撞上死亡,前已詳述;被告丙○○、戊○○當時既均不在現場,且上開吊桿大卡車亦非在工地施工中發生意外,此由盧廷枝、己○○在警訊及偵查中供 稱渠 等駕駛吊桿大卡車原欲前往建築工地拆板模,車子一開入工地即陷人泥土中(見相驗卷第四頁背面、十頁背面),亦可證明。是本件被害人呂莊銘之死亡,係因車禍肇事,並非起因於被告等所發包或承包之工程,則被告丙○○是否領有建築執照、是否發包予無照之營造商、是否監督工程不周,及被告戊○○是否為無照營造商、是否僱用未具吊車執照之人,均與本件被害人呂莊銘之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亦非被告等所能事先注意防範,自難令負自訴人所指訴之罪責。
四、原審經審理之結果,就被告戊○○部分,遽為有罪之認定,尚嫌率斷,被告戊○○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之部分予以撤銷,另為
其無罪之諭知。至被告丙○○部分,原審以其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其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丙○○發包工程有瑕疵,應負公共危險及過失致死之罪責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李得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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