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審聲字第29號聲請人即被告 徐貽鋕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審易字第88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徐貽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881號),曾經本院扣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在案,因該案業已判決確定,該物並未經諭知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云云。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意旨,倘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既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以111年度審易字第88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並於同年8月15日確定,全案卷證已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等節,有前揭判決書、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5頁)。按上說明,本案既經裁判確定,已脫離本院繫屬且已移付執行,則就案內相關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即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OPPO牌、Reno4型號、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1年度偵字第733號卷第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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