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6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進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進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進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等語,因本件係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無檢察官參與,本院自得視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是本院審酌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9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前後二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致生罪刑不相當,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機車供己使用,且先前多次涉犯竊盜犯行,足見法紀觀念淡薄並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實屬可議;惟念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所竊之機車業經警發還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被告所竊之機車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02號被告賴進成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進成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9月28日下午2時11分許,在臺北捷運忠孝新生站旁「忠孝公園」前方停車格(位於臺北市中正區新生南路1段54巷5弄內),以不詳方式竊取 張泰鈞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得手後旋騎乘該車逃離現場。 嗣賴進成 於同日晚間8時17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遭警移置保管本案機車(嗣已發還張泰鈞),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泰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進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泰鈞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CIBD偵查情資分析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法務部-警政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1年3月17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13002677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1年3月9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13013051號函、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圖1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圖3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所竊取之本案機車,業經警查獲並扣案,且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足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檢察官丁煥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書記官姜沅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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