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1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瑋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瑋婷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瑋婷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前揭案件罪質與本案顯有不同,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最低本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有高度危險性,竟因一時好奇而無視政府嚴格管制子彈之禁令,仍非法持有子彈,對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甚鉅,且極易孳生其他犯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持有子彈數量及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因鑑定擊發完畢而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不另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441號被告陳瑋婷女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瑋婷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彈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11年4月間,在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上,未經許可,自身分不詳、綽號「小月」之人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而持有之。嗣於111年7月13日晚間9時40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與和興路口而為警攔查,並經其自願同意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子彈1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瑋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子彈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日刑鑑字第111008679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固屬違禁物,然經鑑驗時試射擊發,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現已不具有殺傷力,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檢察官陳品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珍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