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勞訴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訴字第395號原告 徐家成 訴訟代理人 吳麗如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鐳鑫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參佰陸拾陸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5萬390元、代墊款4,550元、星期六日延長工時工資7,697元、平日延長工時工資2萬5,665元、資遣費4,889元、提繳勞工退休金2,613元,其中請求給付工資5萬390元、星期六日延長工時工資7,697元、平日延長工時工資2萬5,665元、資遣費4,889元、提繳勞工退休金2,613元部分,因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共為9萬1,254元(計算式:50,390元+7,697元+25,665元+4,889元+2,613元=91,254元),故此部分原應徵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1,00元×2/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請求之比例應繳納裁判費3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如附表);剩餘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4,550元部分,不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原應徵裁判費為1,000元,依請求之比例應繳納裁判費50元(計算式如附表);另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原告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66元(計算式:316元+50元+3,000元=3,366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勞動法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書記官廖宣惟附表:
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部分不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部分請求之金額(新臺幣)91,254元4,550元所占比例95%5%應繳納之裁判費333元×95%=316元1,000元×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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