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1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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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1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房孝宜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07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爰審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本案告訴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075號被告甲○○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4月8日下午5時5分許,搭乘臺北捷運淡水信義線,在列車行經臺大醫院站時,無故持手機以攝影鏡頭朝向坐在其右側之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竊錄A女以裙子遮蓋之大腿內側隱私部位。嗣經A女發覺,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甲○○之供述:被告坦承持手機拍攝告訴人裙內大腿內側照片。
㈡告訴人A女之指訴:被告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大腿之事實。
㈢捷運車廂監視畫面及告訴人拍攝之被告照片:被告持手機,
將鏡頭對準告訴人雙腿之間,拍攝告訴人大腿內側之隱私部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罪嫌。
三、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亦涉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然該罪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而被告僅以手機拍攝,並未對告訴人之身體有親吻、擁抱、觸摸之行為,被告行為實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無從論以該罪,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檢察官孫沛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書記官歐品慈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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