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毒抗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294號抗告人即被告 劉佳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3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劉佳與友人同在新北市板橋區被警臨檢,並採尿送驗,嗣該案件移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抗告人原戶籍地址遭姊遷出至岡山戶政事務所,抗告人並不知情,致不知曉開庭通知書,錯失開庭說明案情之機會,因而檢察官向原審聲請觀察勒戒。嗣原審亦未傳抗告人到庭,給予抗告人說明之機會,即作出裁定,抗告人難以接受。何況同時被臨檢查獲之友人,已獲得緩起訴處分。抗告人已於民國111年7月間,獲得臺南市政府輔助金連同自費,在奇美醫院樹林院區戒治治療,為期1年。抗告人至今已看診5次,並未再施用毒品。抗告人年逾70歲,罹患多病,身體日況俱下,且為低收入戶之獨居老人,僅靠政府低收入補助金過日,如觀察勒戒,不僅身體無法支撐,且失去政府補助金。抗告人罹病需服用雞尾酒療法藥物,提升免疫力,不得中斷,否則將引起其他器官病變,生命不保。為此,請求撤銷觀察勒戒裁定,給予戒癮治療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可知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模式,除採用原有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外,更賦與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至
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徹底擺脫毒品危害。又是否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模式,檢察官有選擇裁量權,如其斟酌、評估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等相關因素,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即不能認為違法。
四、查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民國94年度毒聲字第29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抗告人於110年9月5日23時26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10年9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證。由於抗告人於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故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就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可依職權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模式。
五、抗告人於本件被查獲後,另於111年7月5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該局壽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11K30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7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檢察官認為抗告人否認該另案被查獲之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正視自身施用毒品之不法性,且於本案聲請觀察、勒戒期間,復再次施用毒品,堪認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並無自制力戒絕毒癮,不宜對其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原審聲請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18日橋檢和 宇川 111毒偵802字第1119034751號函)。
原審審酌上情,認檢察官已斟酌、評估抗告人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等相關因素,並無裁量瑕疵之情事,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尚無違誤。再者,抗告人於偵查、原審中,均已具狀表明聲請戒癮治療之意見,並無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另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不能因與其同時被查獲之友人已受緩起訴處分,即認本件不宜裁定觀察勒戒,更何況抗告人於本案聲請觀察勒戒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被警查獲。至於抗告人是否罹病,身體情形如何,應屬裁定後能否執行、如何執行觀察勒戒之另一問題,尚難據此認為本件觀察勒戒裁定係屬不當。從而,抗告人以前述抗告理由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徐美麗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書記官呂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