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聲字第16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明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411號、111年度執字第4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明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明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蔡明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本院並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5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參照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洗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3至20日109年10月至同年11月間某日110年1月21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3947號等110年度偵字第7400號等110年度偵字第7400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626號110年度簡字第1430號110年度簡字第1430號判決日期111年2月21日110年8月19日110年8月1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626號110年度簡字第1430號110年度簡字第1430號確定日期111年3月22日111年7月14日111年7月14日備註附表編號3至5所示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43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3月5日上午11時10分許前某時110年3月26日下午6時許前某時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案號110年度偵字第7400號等110年度偵字第7400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430號110年度簡字第1430號判決日期110年8月19日110年8月1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430號110年度簡字第1430號確定日期111年7月14日111年7月14日備註附表編號3至5所示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43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附表編號3至5所示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43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