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聲字第10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8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俊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俊欽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欽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提出之意見書(詳本院卷第45頁),並考量其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肇事逃逸等案件,以及行為日期之密接程度、行為方式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徐美麗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書記官呂姿儀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年月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駕駛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111年1月2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630號111年3月29日同左111年5月17日2肇事逃逸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9年7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5號111年5月11日同左111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