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易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金上易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金上易字第20號上訴人 張妤姍 訴訟代理人 王奕淵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邱文榮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玖佰壹拾元。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投資人權益保障,要屬衍生及間接目的,縱因此項犯罪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另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上訴即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4條第1項規定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原法院刑事庭10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上訴人邱文榮、 廖心慧 (下合稱邱文榮等2人或各稱其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邱文榮等2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09萬3700元本息(附民卷㈠1頁、原審卷㈡484頁),嗣原法院刑事庭認定邱文榮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從一重以後者論處),廖心慧僅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原審卷㈠65至66頁),並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原法院民事庭。依前揭說明,本件刑事判決僅認定邱文榮對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廖心慧並非對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上訴人亦非廖心慧所犯銀行法之罪之直接被害人,縱受損害,亦屬間接被害人,則其對廖心慧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1890元,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原審判決邱文榮應給付上訴人54萬6850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本院卷㈠7頁),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並命邱文榮再給付54萬6850元本息、廖心慧連帶給付109萬3700元本息(本院卷㈠65、165至166頁、卷㈢6頁),則本件上訴利益為109萬37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7835元,上訴人僅繳納對邱文榮部分之8925元(本院卷㈠66頁),尚應補繳891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對廖心慧之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汪曉君法官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書記官呂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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