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0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昇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昇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昇翰因犯加重詐欺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據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於徵詢受刑人,其表明無意見後,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固均係加入電信話務詐欺機房所為,所侵害法益種類相同,且犯罪情節、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惟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係於107年2月間為警查獲,竟另起爐灶,於108年1月間再犯附表編號2、3之罪,足見其未知警惕,心存僥倖之態度顯明,及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次數、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之年紀與社會回歸之可能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在內部性界限(曾定刑加計其餘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1月)及外部性界限(即各罪刑期總合)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許文章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