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家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抗字第11號抗告人 蔡恒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蔡月梅 等間返還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提起上訴第二審如未繳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未於民國111年9月7日行言詞辯論,原法院110年10月7日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判決(下稱本案一審判決)關於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之記載顯係捏造,且原法院審理時亦違反不告不理原則,本案一審判決為無效判決,上訴裁判費應由本案一審判決之法官負擔或由伊負擔,尚有疑義。原裁定駁回伊之上訴,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不服本案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抗告人固主張本案一審判決為無效判決,上訴審裁判費是否由其負擔尚有疑義云云,惟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就本案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法自應由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無疑。又本件經原法院於111年11月1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該裁定已於111年11月17日送達抗告人,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可稽(原法院卷四第197至199頁)。然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第二審裁判費,有繳費資料明細、裁判費及訴狀查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為憑(原法院卷第203頁、本院卷第293至302頁),原法院以其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為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至抗告意旨其餘就本案一審判決所為指摘,核與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上訴合法與否無關,非本件抗告所得審究,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婷玉
法官曾明玉法官毛彥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書記官陳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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