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再字第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501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吳岱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所為111年度聲再字第5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2項、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之規定,亦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再審人吳岱倫因聲請再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以111年度聲再字第501號刑事裁定駁回,該裁定正本業於112年1月16日送達至抗告人之住所即「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號7樓」,惟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抗告人,由受僱之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收受而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抗告人之住所位於宜蘭縣,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加計在途期間4日,是抗告人之法定抗告期間應自送達前開裁定翌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4日後,計至112年1月30日屆滿,且期間末日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則抗告人至遲應於112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抗告,方為合法。
然抗告人遲至112年1月3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抗告,此有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之刑事再審抗告書附卷可參,是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顯已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楊明佳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思葦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