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重附民上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08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1號上訴人 蔡建勳 被上訴人 陳靖騰
曹晏甄
林致宇
陳丹渝 曹慶鈴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第二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8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90條規定,為附帶民事訴訟所準用。再按不服下級法院判決,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以受判決之當事人為限,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5條至第34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55號刑事裁定、90年度台抗字第1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蔡建勳雖於原審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惟有關其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業經原審以105年重附民字第6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原審民事庭審理,故上訴人蔡建勳並非本院108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其自非本院108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受判決之當事人,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蔡建勳所提上訴,自不合法,且此項不合法之情形亦無從補正,應由本院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紀凱峰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