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再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再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字第55號上訴人 張介奎 訴訟代理人 李慶峰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張詹秀 分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本院111年度再字第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原第二審法院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該等規定均準用於同審級之再審程序,亦為同法第505條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再字第55號判決提起上訴,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7348元,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汪曉君法官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書記官呂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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