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87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恩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192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7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黃恩明(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9
年度審易字第2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該判決正本於民國111年10月3日送達至被告因另案執行之法務部○○○○○○○,由被告本人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01頁),被告因不服原審判決,於111年10月5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惟未敘述理由,僅稱特於法定期限20日內提出上訴狀,理由懇請傳被告當庭陳述事實等語,有其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
㈡被告因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正具體理由,經本院於1
11年12月28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879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亦於112年1月9日送達至被告因另案執行之法務部○○○○○○○,由被告本人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惟被告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到院,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梁志偉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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